第二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根据地下水取水工程使用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动态更新,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