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