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在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献资料、音像资料、实物等,由本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人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将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以及收集到的文献资料、音像资料、实物等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