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机制,推动地方志资料年报责任落实。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度提供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鼓励单位、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捐赠文献资料、音像资料、实物等。鼓励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家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纪念证书。

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按照本条例规定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