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承揽报废回收农业机械业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农牧民出具虚假拆解回收证明的;

(二)不具备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条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的;

(四)翻新、出售回收的报废农业机械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