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农业机械产品出具虚假农机推广鉴定报告的;
(三)未依法发放或者挤占、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牧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