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