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下,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设立物业服务信息监督公示栏,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电力、二次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备案回执、保安员花名册及持保安员证等情况;
(五)物业费收支情况、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布的物业费年度预决算情况;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水电用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
(八)由物业服务人经营、管理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包括相关合同等;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约定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信息应当长期公示并及时更新;第五项至第八项信息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物业服务人开展家政、养老等服务业务也应当对外公示,按双方约定价格收取服务费用。
业主有权查阅、复制本条第一款各项公示资料,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复制费用由查阅人承担。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地方法规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