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主任,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