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展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网络平台等相关信息。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野外放归和移送工作,并建立健全收容救护档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参与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