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新建、改建通信线路和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不得架空跨越电气化铁路。不符合要求的既有通信线路和电力线路,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办理迁移,或者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后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油气、供热、供排水、通信、电力等管线,需要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铁路的,由建设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就有关安全防护措施等事宜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油气、供热、供排水、通信、电力等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铁路运输企业、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