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或者擅自在政务服务中心之外的场所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违反政务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将政务数据用于与履职无关的活动,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信息泄露;
(三)违反规定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四)向申请人索要清单之外的证明;
(五)未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未在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
(七)向申请人收取没有法定依据的费用;
(八)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申请人接受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