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承接查验中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第一项、第三项内容或者公布失实信息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内容或者公布失实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由其管理的公共收益单独列账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得在本市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行为改正前,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项目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