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效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承接查验中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