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且过半数业主成员参加。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公布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业主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业主。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