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一般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

前款规定的业主成员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且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一般由业主成员担任;由非业主成员担任的,应当在业主成员中明确一名副主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