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长期不能正常开展工作,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