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属于单位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刻画、涂写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等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