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安排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根据本单位应当安排残疾人比例人数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企业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本企业残疾职工的子女和职工子女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安排适当的岗位。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