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记录、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