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有关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委托人。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报告目录,并告知检验检测机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