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置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自觉参加本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建设。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志愿服务活动。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