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