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爱国卫生条例/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二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监测、风险评估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