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爱国卫生条例/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二十一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病媒生物杀灭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