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登记、许可或者检验、审验合格的;

(三)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法装载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处罚、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有关部门通报的违法信息不依法查处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提供便利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