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城市内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公共设施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集会、应急避难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