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出厂(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