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屠宰家畜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家畜入厂(点)查验登记制度、家畜产品出厂(点)登记制度;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