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家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家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家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家畜、家畜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规范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