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或者查验进入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待宰家畜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检查待宰家畜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不得出家畜定点屠宰企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