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家畜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家畜的应当分别具备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等;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