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项目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或者增设屠宰家畜种类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