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将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点)区的显著位置。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仅变更生产地址名称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理变更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