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非居民用水人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二)取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