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一)非居民用水人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二)取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或者农业灌溉的。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