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执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制度的;

(二)将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价增加的收入,用于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