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妥善处置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