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不使用犬绳、犬链等牵领的或者牵领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乘坐电梯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伤害他人,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