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条有效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二)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犬只禁入场所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