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犬只禁入场所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