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博物馆、影剧院、图书馆、美术馆、文化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特定区域及时段。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