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协商确定。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