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对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内部审计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采集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