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
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依法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