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欠缴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处罚倍数进行相应的罚款:
(一)欠缴数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欠缴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三)欠缴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倍的罚款;
(四)欠缴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点五倍的罚款;
(五)欠缴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应缴数额三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