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安全生产和水质检验等制度,规范配备运行操作和维护人员,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二)不得擅自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运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停运原因、时限及应急措施;
(三)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好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不得擅自关停在线监测设备,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保出水水质达标,并按规定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五)确保恶臭污染治理设备、噪声振动污染控制设备等完备和正常运行,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六)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消防设施、安全防护栏、防滑梯、警示牌及救生装备等,保障作业安全;
(七)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档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