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告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达现场,提供指导。

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