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建瓯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对象被纳入保护名录的三个月内,在其显著位置设立相应的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