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