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

(一)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创业扶持、技能培训、图书借阅、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

(三)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四)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