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十八条有效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一)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二)在创业扶持、技能培训、图书借阅、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三)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四)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