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并取得社会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市场信用信息。

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